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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企业技术改造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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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放管服”改革,落实企业投资自主权,规范全区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对企业技术改造投资项目的核准和备案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16年第673号,以下简称《管理条例》)、《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17年第2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企业投资项目事中事后监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18年第14号)、《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代码管理规范》(发改投资〔2020〕1439号)等相关规定,以及《关于推行工业企业“零土地”技术改造项目承诺备案制的通知》(新经信规划〔2018〕652号)、《关于技术改造投资项目全面实行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工作的通知》(新工信规划〔2019〕1号)等相关要求,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管理办法所称企业技术改造投资项目(以下简称项目),是指工业和信息化领域企业使用自有资金,以及使用自有资金并申请使用政府投资补助等投资建设的技术改造投资项目。项目申请使用政府投资补助,应先行办理核准或备案手续。

第三条  技术改造是指企业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对现有生产设施、工艺条件及生产服务等进行改造提升,促进技术进步、提升产品质量、扩大市场需求、提高生产效率、推进节能减排、推动安全生产、淘汰落后产能,实现内涵式发展的投资活动。范围主要包括:

(一)为促进技术创新和科技成果转化进行产业化改造,提高产业核心竞争力;

(二)对生产工艺、技术、装备和配套设施进行更新改造,提高技术装备水平和安全生产保障能力;

(三)为淘汰落后产能、化解过剩产能、发展先进产能进行升级改造,优化产业结构;

(四)对研发、设计、生产、管理、服务等环节进行信息化、智能化改造,推进信息化与工业化融合;

(五)为提高能源资源利用效率、防治环境污染进行节能减排改造,促进绿色发展;

(六)为推动产业协作和行业集聚发展,对布局分散的产能进行整合改造,优化产业布局;

(七)国家鼓励的其他技术改造领域。

第四条  全区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办理项目核准和备案手续,适用本管理办法。国家或自治区另有专门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条  根据项目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核准管理或备案管理。

实行核准管理的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确定。国家或自治区另有专门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对实行核准管理以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除国家或自治区另有规定外,项目备案按照属地原则由县(市、区)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办理,跨县(市、区)行政区域项目由项目实施地(州、市)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办理,跨地(州、市)行政区域项目由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办理。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有关管理机构,可以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办理项目备案。

第六条  依据本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具有项目核准权限的行政机关统称项目核准机关,具有项目备案权限的行政机关统称项目备案机关。

项目核准、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对项目进行核准或备案,不得擅自增减审查条件,不得超出办理时限。

第七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的项目外,项目核准、备案按规定通过新疆政务服务网办理。项目核准、备案机关统一使用自治区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以下简称在线平台)生成的项目代码办理相关手续。项目代码是项目整个建设周期的唯一身份标识,一项一码。项目核准、备案文件变更、延期,项目代码保持不变。项目需要重新核准、备案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

第八条  项目核准、备案机关应当通过新疆政务服务网公开项目核准、备案等事项的受理条件、办理材料、办理流程、办理时限、设定依据等。为项目单位提供项目办理有关产业政策等方面的咨询服务,指导项目单位合规申报。

 

第二章  项目核准

 

第九条  项目单位办理项目核准手续,按规定通过新疆政务服务网向项目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报材料。项目单位应当对项目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项目单位在网上提交材料的同时,邮寄纸质材料到项目核准机关。

第十条  项目申报材料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申请报告;

(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出具的用地预审意见和选址意见书(其中,选址意见书仅指以划拨方式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项目;对项目不涉及新增建设用地或项目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镇开发边界内使用已批准建设用地进行建设等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明确规定可不进行用地预审的情形,须提供土地出让合同或者地方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权属证明复印件);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办理的其他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项目申请报告应当包括《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单位情况;

(二)拟建项目情况,包括项目名称、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

(三)项目资源利用情况分析以及对生态环境的影响分析;

(四)项目对经济和社会的影响分析。

第十二条  项目申请报告可以由项目单位自行编写,也可以由项目单位自主委托具有相关经验和能力的工程咨询单位编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项目单位委托中介服务机构编写项目申请报告。项目申请报告要达到国家制定的通用文本或行业示范文本要求。

第十三条  项目申报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予以受理。

申报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在收到项目申报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项目单位补充相关文件,或对相关内容进行调整。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项目申报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四条  项目核准机关应当严格按照《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审查内容对项目进行审查。项目涉及有关部门职责的,核准机关应当书面征求其意见,被征求意见单位应当及时书面回复。项目征求意见时间不计算在核准时限之内。

项目核准机关可以根据部门意见,要求项目单位对相关内容进行调整,或对有关情况和文件作进一步澄清、补充。项目单位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核准时限之内。

项目核准机关在正式受理符合核准条件的项目申报材料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向项目单位出具项目核准文件。同时抄送同级行业管理、自然资源、生态环境、节能审查等相关部门。

项目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或不符合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和市场准入标准要求的,项目核准机关可以不经过征求意见等程序,直接作出不予核准的决定。

第十五条  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单位应当及时通过书面形式向项目核准机关提出变更申请。项目核准机关原则上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变更的书面决定;项目情况复杂或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一)项目名称、建设地点发生变更的;

(二)项目投资规模、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发生较大变化的;

(三)项目法人发生变更或股东方、股权结构发生较大变化的;

(四)项目变更可能对经济、社会、环境等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

(五)需要对项目核准文件所规定的内容进行调整的其他重大情形。

第十六条  项目自核准机关出具项目核准文件或同意项目变更决定之日起2年内未开工建设,需要延期开工建设的,项目单位应当在2年期限届满的30个工作日前,向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开工建设。项目核准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延期开工建设的决定,并出具相应文件。开工建设只能延期1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国家或自治区对项目延期开工建设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2年期限内未开工建设也未按照规定向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的,项目核准文件或同意项目变更决定自动失效。

项目在核准文件或同意项目变更决定有效期内开工建设的,核准文件或同意项目变更决定长期有效。

            

第三章  项目备案

 

第十七条  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包括技术改造备案项目和“零土地”技术改造承诺备案项目(以下统称项目备案),项目单位应当在开工建设前通过新疆政务服务网,将项目相关信息告知项目备案机关,依法履行项目信息告知义务,并遵循诚信和规范原则,对备案项目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主要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登录新疆政务服务网

项目单位登录新疆政务服务网,仔细阅读项目所在县(市、区)项目备案事项的受理条件、办理材料、办理流程、办理时限、设定依据等内容,确认拟备案项目符合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不属于禁止准入和核准准入类项目。

(二)填报项目基本信息

项目单位填写项目名称、项目行业、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条目、项目类型、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及内容、项目总投资等基本信息,进行信息确认。

(三)提交备案申请材料

按照项目所在县(市、区),根据项目类型选择权限内企业技术改造投资备案(非零土地)”或“权限内企业“零土地”技术改造投资项目承诺备案”审批事项,提交相应备案申请材料。

第十八条  备案机关应及时登录在线平台,在收到项目信息后的2个工作日内核查项目相关信息,符合项目备案要求的项目,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出具项目备案证明,其中“零土地”技术改造承诺备案项目原则上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出具备案通知书。

发现项目备案信息不完整的,应当通过在线平台或其他适当方式一次性提醒和指导项目单位补正。发现项目属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或依法应实行核准管理,以及不属于技术改造投资项目、不属于本备案机关权限等情形的,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及时出具项目不予受理告知书。

第十九条  已完成备案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单位原则上应当在项目备案的完工时间30个工作日前通过书面形式及时告知项目备案机关,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一)项目名称、建设地点发生变更的;

(二)项目投资规模、建设规模变化幅度在20%及以上的;

(三)项目建设内容发生较大变化的;

(四)项目法人发生变更或股东方、股权结构发生较大变化的;

(五)需要对项目备案内容进行调整的其他重大情形。

项目投资规模、建设规模变化幅度在20%以下的,项目单位可根据实际需要申请变更。

第二十条  项目单位需要延期开工建设的,应当在2年期限届满的30个工作日前,向项目备案机关申请延期开工建设,项目备案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出具相应文件。开工建设只能延期1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国家或自治区对项目延期开工建设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项目自备案之日起2年内未开工建设或未办理任何其他手续的,备案手续自动失效。

项目在备案手续有效期内开工建设的,备案手续长期有效。

 

第四章  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第二十一条  全区各级工业和信息化部门根据核准和备案职责,对工业和信息化部门核准或备案的工业和信息化领域企业境内投资建设的项目进行事中事后监管。重点对项目开工前是否依法取得核准批复文件或办理备案手续,并在开工后是否按照核准批复文件或备案内容建设进行监督管理。

各级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与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建设、安全生产等主管部门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共同开展事中事后监管工作,并加强协作配合。

第二十二条  全区各级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对项目实施分级分类监督管理。对已经取得核准批复文件的项目,由核准机关实施监督管理;对已经备案的项目,由备案机关实施监督管理。对项目是否依法取得核准批复文件或办理备案手续,由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核准机关对本机关已经核准的项目,应当对以下方面进行监督管理:

(一)是否如实、按规定报送项目开工建设、建设进度、竣工等建设实施基本信息;

(二)需要变更已核准建设地点或对已核准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作较大变更的,是否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三)需要延期开工建设的,是否按规定办理延期开工建设手续;

(四)是否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

核准机关对其核准的项目,应当在项目开工后至少开展一次现场核查。

第二十四条  备案机关对本机关已备案的项目,应当对以下方面进行监督管理:

(一)是否如实、按规定报送项目开工建设、建设进度、竣工等建设实施基本信息;

(二)是否属于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

(三)需要延期开工建设的,是否按规定办理延期开工建设手续;

(四)是否属于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的项目;

(五)是否按照备案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进行建设。

备案机关对其备案的项目,应当根据“双随机一公开”的原则,结合投资调控实际需要,定期制定现场核查计划。对列入现场核查计划的项目,应当在项目开工后至少开展一次现场核查。列入现场核查计划的项目数量比例,由备案机关根据实际确定。

备案机关发现项目依法应实行核准管理,不属于本备案机关权限的,应当及时告知企业,并报告有权核准机关依法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发现本行政区域内的项目列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但未依法办理核准批复文件、项目变更批复文件或批复文件失效后开工建设的;或发现本行政区域内的已开工项目应备案但未依法备案的,应当报告对该项目有核准、备案权限的机关,由有权机关依照《管理条例》、《管理办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全区各级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管理办法》、《企业投资项目事中事后监管办法》等规定的程序和方式,按职责依法依规加强对项目的事中事后监管。

全区各级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当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对投诉举报反映的问题线索及时予以处理。对于项目单位在项目核准、备案中的违法行为及其处理信息,应按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七条  上级项目核准、备案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项目核准、备案机关的指导和监督,及时纠正项目管理中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予以核准或备案,或超越法定职权予以核准或备案的,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项目单位以分拆项目、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申报材料等不正当手段申请核准、备案的,按照《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处理。

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项目单位未依法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或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项目单位未依法将项目信息或已备案项目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或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的;以及项目单位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建设项目的,分别按照《管理条例》第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及《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五十七条、五十八条规定进行处理。

项目单位在项目建设过程中不遵守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城乡建设、应急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和有关审批文件要求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  项目核准、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备案以及相关审批手续办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项目核准、备案机关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未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第三十二条  本管理办法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管理办法自2023年X月X日起施行,有效期1年。

第三十四条  外商投资的技术改造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外商投资项目有关管理规定执行。